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内各民族的团结和进步,促进各民族交流合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是自治区政府为实现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进行协调、引导、监督、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条 实行“统一对内、自治对外”的方针,尊重各民族的宗教信仰、历史文化和习俗习惯,维护各民族各自的特色和个性;积极促进各民族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等交流,挖掘并发挥各民族的优势。
第四条 加强各民族间的交流与互动,组织开展各种文化活动、艺术展览和民族文化交流活动,弘扬民族文化,增进民族感情。
第五条 注重对部分民族和青年、妇女等薄弱群体的帮扶和引导,提高薄弱群体的自尊、自信、自立能力,让其融入社会,为社会进步作出贡献。
第六条 加强民族教育工作,推动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建立均衡发展的民族教育体系,保证各民族受到公平、优质、多元的教育服务。
第七条 充分保障各民族的民族权利,防止任何人、组织和机构侵犯少数民族权益,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督促各级政府实施相关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要以务实的态度,切实把握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群体的真实需要,建立健全指导。
第九条 在全社会弘扬“少数服从多数,上下互动、平等互助”的民族文化理念,不断加强各民族间的交流和对话,协同推进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实践。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各级政府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自己的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方案,全面推进该项工作。